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受 選任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熊安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辛佩羿律師為被繼承人熊安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熊安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熊安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熊安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熊安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熊安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號四樓)滯欠臺北市106年至109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11,397元,已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4日死亡,且遺有若干財產,經查無人繼承,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熊安慈尚有應納房屋稅額逾期未繳納,惟被繼承人熊安慈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無被繼承人熊安慈之家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熊安慈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辛佩羿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辛佩羿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辛佩羿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