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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53號聲 請 人 周祿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新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林新雄於民國110年4月死亡,有繼承人配偶章麗枝與子女林長庚經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拋棄繼承准許在案,惟是否有其他後次序繼承人不明,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新雄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其已婚但無子嗣,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父母及內外祖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林新雄死亡,則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其配偶章麗枝與第三順序繼承人林長庚、林字蓮、林金蘭均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繼承人林新雄並無其他之繼承人,自無從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