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25號聲 請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張志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李明海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志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末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志昌之遺產管理人,另再為於107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3年度牌稅執字第47030至47035號使用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款項並已分配完畢,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已清償債權,現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聲請准予解任被繼承人張志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聞紙、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准予備查函暨公示催告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3年牌稅執字第47303號通知函暨分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7月25日中監豐字第101001170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張志昌之遺產處理完畢,則其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