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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許巧薇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萬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萬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萬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24日起訴請求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萬枝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惟聲請人於起訴後始獲知被繼承人林萬枝業於109年5月19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林萬枝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因被繼承人林萬枝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萬枝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已於109年5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庭函、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會員編號1465)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0中市地公字第101100655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水抱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因該署函覆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