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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聲 請 人 崔幼菁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俊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賴俊郎後期的照顧事宜、養護及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處理。聲請人的父親崔宗超與被繼承人賴俊郎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賴俊郎所有之協仁段108地號土地的土地稅,數十年來都由崔宗超繳納。被繼承人賴俊郎無法定繼承人,且其法定監護人已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俊郎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賴俊郎已於110年5月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95號、106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足憑。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賴俊郎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