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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受 選任人 柯秉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鄧義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柯秉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鄧義貞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鄧義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鄧義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義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義貞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義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7月15日死亡,留有現金、存摺印鑑及不動產等,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另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而戶籍資料除配偶(97年9月11日歿)外,查無其他相關親屬設籍資料,並有本院發函臺中○○○○○○○○○調取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柯秉志律師具狀表示同意該公會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柯秉志律師110年9月7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柯秉志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秉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