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72號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育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育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育田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變賣遺產程序,且為簡易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日後尚應為債權清償分配,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變賣,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90號裁定選任為林育田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變賣遺產程序,復為簡易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更有後續應為債權清償分配等情,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公示催告公告及新聞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市山上區公所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9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委託拍賣契約書、工作紀要(均影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496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6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進行變賣遺產程序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00元,然仍有欠稅款及其他債權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以及將來尚需進行債權清償分配之事務,認酌定其報酬為43,5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