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9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培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清查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勘查遺產、聲請遺失證券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進行變賣股票程序等事宜,且為假扣押執行不動產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已變賣,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變賣股票程序,復為假扣押執行不動產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券公司函、銀行函、公示催告公告及新聞紙、稽徵所書函、稅務局函、證券交易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郵局函、證券交易所函、地政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勘查清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59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函、收據(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5年有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進行變賣股票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股票變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483元、32,193元,然仍有高額欠稅款及其他債權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以及將來尚需進行債權清償分配與不動產換價之事務,認酌定其報酬為1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