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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27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陳○○即陳志明之繼承人

陳○○即陳志明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千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明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費用追扣函、未沖銷帳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志明於109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亦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陳志明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