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蔡瑞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瑞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瑞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瑞麟於民國9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瑞麟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報紙(均影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報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琳紫附表:被繼承人蔡瑞麟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8.59平方公尺) 16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