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675號聲 請 人 何竑諒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受 選任人 張連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連峯為被繼承人丁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所居住之房屋後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與被繼承人丁超(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00號、於69年8月16日死亡)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建物相鄰,然被繼承人搬離該建物後,放任該房地老舊失修,搖搖欲墜,令聲請人膽戰心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795條及第767條請求修繕或移除該危老建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照片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遺建物之鄰地所有人,因被繼承人所遺建物老舊而有傾倒危險,致鄰地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有依民法第797條為必要預防之請求,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有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資照片影本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提供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回函以:查無被繼承人父、母、子女與兄弟姊妹設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中市潭戶字第110000661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1年2月9日111中市地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