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70號聲 請 人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受 選任人 林源海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山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賴山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山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山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山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山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山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5)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繼承自訴外人陳蘇儉之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無以進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38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林源海會計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茲審酌林源海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敘明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源海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