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797號聲 請 人 賴冠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姵如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其生前曾於107年4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然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通知最近親屬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惟當日無人到場出席參與親屬會議,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王銘助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親屬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影本為證。然繼承人林玉梅對本件代筆遺囑有效與否存疑,遂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等(包含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家補字350號受理在案(見卷附索引卡查詢),揆諸首揭說明,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否,既尚需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