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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文友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文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文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文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友於民國9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32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林文友生前留有債務,尚未全部受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文友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報紙(均影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32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報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5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夏字第57747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附表:被繼承人林文友所遺之股票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