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16號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武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武昌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武昌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0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江彥青聲明書及簽收單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裁定民事裁定選任為吳武昌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3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土地多筆、存款、股票等,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綜上,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200,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5,000元。
四、末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在尚屬未明,應待上開期間屆滿後始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之必要,不得逕行對特定債權人償還債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