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2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受 選任 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盛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盛斌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盛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盛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盛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盛斌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盛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但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溢領生活津貼補助費未繳回。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但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許崇賓律師於110年12月5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