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66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
(即被繼承人田進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田進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田進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田進儀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依法履行職務,主要內容為財產資料調查及遺產保全、確認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段四筆土地被繼承人田進儀已非所有權人、結清被繼承人帳戶餘額、領取南亞公司歷年未領取股利及完成遺產稅申報。其中遺失股票辦理掛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補發股票及聲請變賣等程序冗長,費時近一年。另代付必要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313元,主要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聲請鈞院准予變賣之裁判費用及閱卷影印、郵寄郵資等費用,其他電話聯繫費用及自行開車前往交通費用,則未予列入。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職務紀錄表、遺產清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院霞96執德字第4484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23號判決、本院104年1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更二字第2號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田進儀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1年多,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現金2,968元及股票價值3萬7423元,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尚屬簡易程度,復斟酌被繼承人現所遺之遺產為4萬371元,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萬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4,313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