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18號聲 請 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文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6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文杉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657號裁定選任為李文杉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並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有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999元,然仍有其他債務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拍定不動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2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