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0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相 對 人即 繼承人 童麗君
童吉明
童曼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鄭傳英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傳英於民國109年2月7日死亡,相對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傳英於109年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童麗君、童吉明、童曼君等即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鄭傳英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