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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4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52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胡裕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裕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裕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裕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裕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裕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裕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1月1日死亡)於108年4月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TOYOTA ALTISI.8,2019年式自小客車向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75萬元,約定貸款總價86萬4千元,共分60期,每期14400元,及為擔保價款償還簽授同值75萬元本票乙紙,並向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該筆債務於繳交22期後,自110年2月10日起未繳款,迄今尚積欠57萬1101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無遺留其他財產,只剩所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經由配偶陳香妹交還給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上開車輛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明細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09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及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陳香妹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111年3月16日詢問陳香妹已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1年4月12日111中市地公字第111110254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