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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4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57號聲 請 人 吳黛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黛莉為被繼承人吳文俊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文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文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居○街00巷○號)之長女,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4日死亡,生前立有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惟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逝世時屆86歲高齡,亦未能由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211及121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為民法第1190條前段、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文俊於110年7月4日死亡,其生前於108年6月12日立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亦為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自書遺囑所載,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未能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之,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吳旭昇、吳旭峯及受遺贈人吳宗翰均到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文俊之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暨受遺贈人前於110年8月25日已簽立協議書同意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文俊遺囑內容有關財產分配方式沒有異議,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亦為其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所同意。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文俊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