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59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方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方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方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方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方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方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方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7
24、73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1年2月9日111中市地公字第101110009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