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李明德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子欣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子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子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子,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書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係自大陸撤退來臺,無其他尊親屬、4親等同輩親屬,無法合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12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等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子欣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103年12月11日立下代筆遺囑,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合法召開親屬會議親屬等情,亦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既係為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人選後,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遺囑所載內容,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