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73號聲 請 人 黃維君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卞立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卞立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所明定。
再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卞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起編製卞立成遺產管理人事件工作日誌、聲請閱卷、刊登對卞立成繼承人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文、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對卞立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109年11月13日起請求國稅局、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發給財產歸戶明細、各類所得清單、集中保管結算所、金融聯合徵信、信用合作社聯合徵信、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卞立成之遺產,且於110年2月9日至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提領卞立成之存款107,166元,並於110年2月2日依法申報遺產稅完畢,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卞立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卞立成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卞立成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
尚屬單純,又斟酌被繼承人卞立成之遺產僅有存款107,166元及現金23,180元,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