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6023號債 權 人 林素珍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治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辦理土地登記需要,先行代墊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85,120元,又因案件支出訴訟費用21,637元,債務人為林用之繼承人,應負擔前開費用,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該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碧珠等21人公同共有,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應負擔該稅捐繳納義務,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又債權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1,637元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確定,此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債權人自得據之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