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9416號債 權 人 吳宥霆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奕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明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交屋,雖於110年3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但債務人遲不交屋,至110年6月1日完成交屋合意,則債務人自約定交屋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構成遲延給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負違約責任,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61,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以為釋明,惟依前開契約書以觀,債務人為不動產買受人,債權人則為出賣人,債務人負有價金給付義務,債權人則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不動產之義務。是債權人所稱不動產延遲交屋構成債務人遲延給付而應負違約金責任等情,自與前開契約規範不符。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