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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251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519號債 權 人 雲雀中興會館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未經本社區約定專用權人允許,無權占用社區機車停車格共四格,依規約規定,請求向債務人給付社區管理費新臺幣4,0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住戶規約、現場照片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依債權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觀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位置為一般道路,該位置亦非債權人所述之社區機車停車格,難認債務人構成無權占用之事實。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