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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2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怡潔、泉菖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第一項應更正為:「債務人陳怡潔、泉菖有限公司(新法定代理人:朱學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0.284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9%計算之違約金。」(二)原聲請理由第一點應更正為:「...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為百分之2.84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三)按因原聲請狀漏列部分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賜准裁定如前述。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110年7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容所載,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