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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34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4729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新欣即祐鑫車體修配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第三人江文彬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暨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惟債務人拒不配合前開命令,將江文彬之薪資扣押範圍移轉予債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54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6028號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依前開執行命令就扣押金額之說明,係指「債務人(即江文彬)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516元者,僅就超過17,51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7,516元者,請毋庸扣押」,而債權人本件請求,係以勞動部所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江文彬在債務人處每月可支領薪資之依據,然依上開方式計算,江文彬之可處分薪資債權並未超過17,516元【計算式:

23800-(23800×1/3)=1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24000-(24000×1/3)=16000】,據此債務人無須扣押江文彬之薪資並移轉予債權人。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