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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3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1164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債 務 人 黃盈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盈璋」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至98年6月2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信用借款約據所載計算方式之機動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4.23%)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三)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9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後,依信用借款約據內容之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款契約在案為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繳息明細、主管機關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登記函登記函等均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