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1174號債 權 人 楊森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金賜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權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張「為查明債務人確切住所,請准聲請人查調債務人金賜恩最新戶籍,俾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設籍之住所為花蓮縣○○鄉○○村○○00號,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與其於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