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236號債 權 人 吳進義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士賢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楊在清之子,楊在清生前與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返還股金事件,無力自行處理,乃委託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訴訟及索取投資款等相關事宜,該民事訴訟經第二審審理後,由原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給付楊在清新臺幣(下同)18,553,748元,楊在清因感對原莊公司索取必定曠費時間,乃允由索取回之款中給付聲請人四成之酬金,此有第三人林萬益提出之證明書為證,楊在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四成即7,421,499元,爰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楊在清出具之委託書僅委託聲請人處理本件之民、刑事訴訟,並無約定相關報酬之記載;第三人林萬益出具之保證書尚無從認定楊在清有同意給付聲請人相關報酬之依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421,499元,顯無理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