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廖宏城即廖述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0號),因該事件已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其本息。因第一項請求與第二項請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第二項請求之價額定之。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18,800元(計算式:30,300×12×5=0000000),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9,018元、28,527元、28,527元。則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72元(計算式:19018+28527+28527=7607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