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8號受裁定人 李均濤即 原 告受裁定人 廖松豪即明松商行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依勞資爭議組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90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命原告僅先繳納3,500元。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80元(計算式:500×96/100=48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元(計算式:500-480=20),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