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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受裁定人即被 告 趙品傑即趙建富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趙品傑即趙建富即反訴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8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品傑即趙建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建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建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反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應依職權就准予訴訟救助之本訴第二審及反訴部分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一)本訴部分:被告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70,2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反訴部分:⒈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建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1.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120,221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萬元。」,嗣於第一審訴訟程院審理時民國109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77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反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而第一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靠行時之買賣價金25萬元為核定價額,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被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⒉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上訴聲明原為:1.反訴被上訴人於反訴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時,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反訴上訴人。2.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10萬元。」,嗣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述第2.項之聲明。則本件反訴上訴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反訴上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車輛靠行時之買賣價額2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反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本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3,272元(計算式:13177+6120+3975=23272),應由兩造各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11,63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各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32,366元, ││ │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已由 ││ │ │原告繳納。 │├───────┼──────┼─────────────────┤│第一審反訴 │ 13,177元 │被告暫免繳納 ││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6,120元 │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0,218元應 ││ │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而暫免繳 ││ │ │納。 │├───────┼──────┼─────────────────┤│第二審反 │ 3,975元 │被告反訴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訴裁判費 │ │2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 │ │為3,975元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追加裁判│ 3,975元 │原告繳納 ││費 │ │ │├───────┼──────┼─────────────────┤│被告暫免繳納金│ 23,272元 │計算式:13177+6120+3975=23272元 ││額 合計 │ │ │├───────┼──────┼─────────────────┤│兩造各應向本院│ 11,636元 │計算式:23272/2=11636元 ││繳納之金額 │ │ │└───────┴──────┴─────────────────┘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