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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鍾志鴻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世昌即麒昌車業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豐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50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載明:「聲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所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