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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許玉翎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92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終結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7,475元(計算式:387,223元+252元=387,485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