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信嘉受裁定人即被 告 億錢朝富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柔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4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5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2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萬4,196元為準(計算式:91954元+12242元=10419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2元(計算式:1110元×93/100=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78元(計算式:
0000-0000=78),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