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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敬祥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靜琳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本院始得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原告黃靜琳與被告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定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予以確定,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於前開裁定未經核定,而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聲字第33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前已依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外,其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尚有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