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5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朱宥瑋即朱文權之繼承人
朱耘箴即朱文權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怡如
張麗梅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事件,被繼承人朱文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7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麗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6,7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怡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5,5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朱文權與被告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梅負擔52/100,被告陳怡如負擔46/10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張麗梅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原告朱文權已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由朱宥瑋、朱耘箴繼承承受訴訟,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張麗梅應將朱文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張麗梅應將朱文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怡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0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文權所有。」聲明經數次追加,最後聲明:1.被告張麗梅應將朱文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張麗梅應將朱文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怡如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文權所有。4.確認朱文權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5.被告張麗梅應將朱文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103年10月7日普登字第13101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次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第一、二、五項,依本院108年9月26日裁定核定為1,918萬6,742元,第三項之聲明與上述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另核算,第四項之聲明,依第一審卷內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581,2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6、4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計1,976萬7,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976元,是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5,976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張麗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96,708元 計算式:185976×52%=96708 被告陳怡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85,549元 計算式:185976×46/100=85,549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3,71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