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61號受裁定人 張富翔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盈企業有限公司、王志哲、陳思頻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401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九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