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3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熊秀榮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賢堂、張淑娃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0年度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803號審理,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8,258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258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1/3=9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