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劉秋桂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卓峻頡、吳英蘭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中救字第3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於109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84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訟中提出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不動產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核其目的與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相同,應不另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是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為165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不動產因漏水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50,000=1,800,000)。嗣後原告於109年9月7日、同年月17日具狀追加吳英蘭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更改,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嗣本件訴訟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所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6,273元(計算式:18,820×1/3=6,2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