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忠志受裁定人即被 告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2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訴訟中經兩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71,482元,嗣於108年8月30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78,932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78,9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29元(計算式:53272×62/100=3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43元(計算式:00000-00000=20,243元)。又原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武松應給付上訴人5,278,932元;被上訴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234,134元(見第二審卷第86頁),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513,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022元。因原告撤回上訴,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42,674元(計算式:128022×1/3=42674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03元(計算式:33029+42674=7570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4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