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尚彣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葉元宏即德品汽車商行、王慧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19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葉元宏即德品汽車商行、被告王慧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650元、3,975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6,625元(計算式:2,650+3,975=6,625),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