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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廖燕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青翰即川億興業社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廖燕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移付調解,經本院 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 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終結在案。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擴張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99元本息(二)被告應提繳79,01

8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32,117元【計算式:453,099元+79,018元=532,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本件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84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47元(計算式:8,840 X1/3=2,9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