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明哲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謝美玲
許作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諭知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請求被告謝美玲給付人民幣2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2,250元,(計算式:人民幣250,000元×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89=1,072,250元,600,000+1,072,250=1,672,2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2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529元(計算式:17,632×3%=5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03元(計算式:17,632-529=17,103)。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5萬元本息,並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謝美玲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人民幣25萬元本息,其上訴標的金額為1,629,250元(計算式:人民幣250,000元×原告於107年8月13日上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17=1,079,250元,550,000+1,079,250=1,629,25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5,70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5,705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808元(計算式:17,103+25,705=42,808),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