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羽凡即賴亭貽即賴秀玲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王秀伶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羽凡即賴亭貽即賴秀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在華暘實業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未固定發放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另自去年八月起參與行政院安心上工計畫,月薪約12,800元,應可續約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西元1992年份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乙台外,有安聯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約為4,598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約為27,895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離婚,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912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分別為12歲、10歲,支出扶養費每人每月2,698元,其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扶助2,802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其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之前配偶已歿,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扶養費每人每月2,698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32,493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85,600元(計算式:248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49,664元(計算式:22912×72=0000000),剩餘168,429元(計算式:32493+0000000-0000000=168429),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51,586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給付2,200元,總清償金額為158,4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又債務人於109年3月17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約489,400元(計算式:478400+11000=489400),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約528,240元(計算式:5610×12×2=134640,393600+134640=52824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38,8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8840)】。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約為32,49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應確認債務人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應積極尋找增加收入之來源;㈢債務人之月薪低於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標準,似有隱瞞收入之嫌;㈣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除契約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兼職或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況債務人目前參與行政院安心上工計畫,每月收入約12,800元,已為兼職收入,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尋找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人陳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7,516元,其前配偶已歿,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698元,其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兼職及增加工作收入、確認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由,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三)債務人雖每月薪資低於勞基法所規定最低薪資標準,然觀諸前臺中市就業情況,收入低於最低薪資者所在多有,不能以債務人之收入低於最低薪資,即認為債務人隱匿收入。是債權人以此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末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預估解約金約32,493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預估解約金加計在內,且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所得款項用作清償債務,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