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俞茹即傅真真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義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謝鴻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俞茹即傅真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金員外檳榔攤工作,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領取三節、年終獎金及社會補助,此有本院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在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588-NRD,2013年出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另有中華郵政人壽、新光人壽之保單各1筆,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868元、101,54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7月8日函所附壽險契約基本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所附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7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金額及項目,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04,413元(計算式:2868+101545=104413),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40,000元【計算式:20000×72=144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36,824元(計算式:18567×72=1336824),剩餘207,589元(計算式:104413+1440000-1336824=207589),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86,83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800元,總清償金額為20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5月27日)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7,013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台中英才郵局存摺明細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21,386元;債務人個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474,373元(計算式:107年5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5/31+16576×7=118706,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17516×4+17516×26/31=84755,118706+198912+84755=402373),及子女扶養費72,000元(計算式;3000×12×2=72000),共約474,373元(計算式:402373+72000=474373),兩項相減後餘額為47,013元(計算式:521386-474373=47013)】,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04,413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0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思考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㈢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除契約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㈣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㈤債務人之家人應視所得狀況,調整收支分配云云。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兼職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兼職以增加工作收入、確認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由,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三)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預估解約金約104,413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財產價值加計在內,且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所得款項用作清償債務,亦於法無據。
(四)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一名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五)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且其所列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567元,其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調整收支分配,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