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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字第 79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249,443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及對保,且借款契約上異議人之資料及筆跡均有誤,係相對人偽造文書所為,不應由異議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㈡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檢查出C型肝炎,肝臟嚴重受損且帶有病毒,醫療所需費用龐大,且異議人有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等情,請求酌留生活費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檢驗報告影本1紙為證。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債權,前經本院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經第三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解送案款1,832,796元到院,合先敘明。關於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暨借款契約係遭他人偽造等部分,係實體法律爭執,非執行處所得審究。又此部分經異議人多次具狀異議,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通知異議人應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又查異議人就本件執行名義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提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及111年度事聲字第95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第111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在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另查,異議人主張其罹患C型肝炎且有積欠健保費等部分,有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健保欠費資料,截至114年9月份止,異議人尚欠繳健保費23,707元,堪認異議人確有醫療必要且無力支付其費用。惟異議人所稱應酌留800,000元醫療費及生活費之部分,僅泛稱C肝療程每期需花費200,000元,至少要治療2個療程,共需醫療費400,000元等語,而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可供本院參酌之資料,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又查C型肝炎之治療藥物已納入健保補助範圍,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宣導資料2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醫療費用部分,以酌留100,000元為宜。前開健保費欠費金額,計算至115年6月止共31,141元(計算式:

23,707元+每月826元×9個月=31,141元)。至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考量其健康及生活狀況,本院認以酌留6個月所生活必需數額即118,302元(計算式:本人19,717元×6個月=118,302元)為適當,上述各項酌留金額合計為249,443元(計算式:100,000元+31,141元+118,302元=249,443元)。是異議人於此範圍內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16